Category Archives: 通報&表單

校安告知單-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理相關疑義

By   2017-08-07

各類校安事件告知單

主旨:函轉教育部有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理相關疑義(涉及公益之定義、通報、輔導專責人員擔任性平會承辦人等),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106年7月28日臺教學(三)字第1060103361號函辦理。
二、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學院函文教育部所詢疑義說明如下:
(一)有關公益之定義與判斷:來文引用教育部103年5月26日臺教學(三)字第1030902914號函,該函文說明一第(二)項係民眾之提問,回復內容載於說明二第(二)項「現行性平法並未定有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依職權啟動檢舉調查之規定,倘所通報事件經性平會開會討論,考量並未涉及公益、、、」,爰「公益」之判斷得指所通報事件有多名疑似被害人、多名疑似行為人、教職員工對學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或涉及校園安全議題之事件等,得由學校性平會評估該事件對學生受教權及校園安全產生之影響,由學校指定人員擔任檢舉人,或經性平會會議討論決議以檢舉案形式啟動調查程序,藉以釐清事件之事實,採取必要之措施維護學生之權益與校園安全(檢舉啟動調查之評估說明另請參閱本部公布之QA第12項https://www.gender.edu.tw/web/index.php/m7/m7_02_03_01?sid=93)。
(二)跨校事件雙方當事人均未滿18歲之通報:請參考教育部104年3月30日臺教學(三)字第1040028094號函說明四,性侵害事件雙方當事人學校均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知悉後分別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通報本部校安中心;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雙方當事人就讀學校亦均需通報部校安中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通報部分,則僅由被害人就讀學校執行。倘知悉該疑似事件學校需通知對造當事人學校時,則請以書面函文檢附「各類校安事件告知單」(如附件)通知對造當事人學校(據以釐清告知及通報責任)。

(三)性平會承辦人得否由輔導專責人員擔任乙節:所引教育部103年9月9日臺教學(三)字第1030126297號函,係復某國立大學,建議其校內性平會承辦人員、學務或輔導主管迴避擔任調查小組成員案。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1條第2項規定,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者係指提供該事件當事人諮商輔導之人員;另參與事件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至來文提出學校專責輔導人力(如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資源教室輔導員,無法迴避當事人輔導支持工作),是否即不得擔任性平會承辦人員,查學校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23條、第24條規定,於事件調查處理期間提供雙方當事人必要之心理輔導或其他協助,基於專業倫理之考量(雙方當事人之輔導不得由同一輔導人員為之,及雙方當事人對輔導專業者之信賴關係),倘為避免造成輔導人員專業角色之衝突,應請學校妥適調配人力擔任性平會之承辦人。

函轉教育部有關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31條之期日疑義

By   2016-08-11

主旨:函轉教育部有關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31條之期日疑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105年8月4日臺教學(三)字第1050095339號函辦理。
二、有關期日之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之規定。性平法第31條所定2個月內完成調查之起迄日,以學校書面通知受理之公文書日期之次日起算(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召開會議議決通過調查報告之日為迄日,以資明確該等期日之合算。
三、性平法第31條第3項所定2個月內之期程則指性平會通過該調查報告之次日起,將調查報告及處理(懲處)建議自行或移送權責機關完成議處決定後,於該期限內(2個月),將處理之結果(包含調查及議處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行為人(前2者一併提供調查報告)及檢舉人。

性平法相關函釋

By   2016-08-02

主旨:轉知教育部有關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25條第4項所定,「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應於何時及何單位為之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105年7月22日臺教學(三)字第1050094722號函辦理。
二、旨揭提供加害人陳述意見之辦理方式,請依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以下簡稱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規定,(第1款)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於召開會議(例如教師評審委員會、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第2款)教師涉及性侵害事件者(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依其立法意旨尚包括102年教師法增修第9款之教師涉及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者),於性平會召開會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三、上開加害人所提書面陳述意見,應提交該等會議併同審議討論,惟與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學校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性平法第35條),討論過程除有性平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發現調查程序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外,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防治準則第29條第3項)。